中國銀監會關于印發綠色信貸指引的通知
2012-02-25
銀監發〔2012〕4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郵政儲蓄銀行,各省級農村信用聯社,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十二五”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國發〔2011〕26號)、《國務院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等宏觀調控政策,以及監管政策與產業政策相結合的要求,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以綠色信貸為抓手,積極調整信貸結構,有效防范環境與社會風險,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和經濟結構調整,銀監會制定了《綠色信貸指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并督促落實。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綠色信貸指引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
第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從戰略高度推進綠色信貸,加大對綠色經濟、低碳經濟、循環經濟的支持,防范環境和社會風險,提升自身的環境和社會表現,并以此優化信貸結構,提高服務水平,促進發展方式轉變。
第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有效識別、計量、監測、控制信貸業務活動中的環境和社會風險,建立環境和社會風險管理體系,完善相關信貸政策制度和流程管理。
本指引所稱環境和社會風險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客戶及其重要關聯方在建設、生產、經營活動中可能給環境和社會帶來的危害及相關風險,包括與耗能、污染、土地、健康、安全、移民安置、生態保護、氣候變化等有關的環境與社會問題。
第五條 中國銀監會依法負責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綠色信貸業務及其環境和社會風險管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或理事會應當樹立并推行節約、環保、可持續發展等綠色信貸理念,重視發揮銀行業金融機構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中的作用,建立與社會共贏的可持續發展模式。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或理事會負責確定綠色信貸發展戰略,審批高級管理層制定的綠色信貸目標和提交的綠色信貸報告,監督、評估本機構綠色信貸發展戰略執行情況。
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層應當根據董事會或理事會的決定,制定綠色信貸目標,建立機制和流程,明確職責和權限,開展內控檢查和考核評價,每年度向董事會或理事會報告綠色信貸發展情況,并及時向監管機構報送相關情況。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層應當明確一名高管人員及牽頭管理部門,配備相應資源,組織開展并歸口管理綠色信貸各項工作。必要時可以設立跨部門的綠色信貸委員會,協調相關工作。
第三章 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設
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環保法律法規、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政策等規定,建立并不斷完善環境和社會風險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確綠色信貸的支持方向和重點領域,對國家重點調控的限制類以及有重大環境和社會風險的行業制定專門的授信指引,實行有差別、動態的授信政策,實施風險敞口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針對客戶的環境和社會風險評估標準,對客戶的環境和社會風險進行動態評估與分類,相關結果應當作為其評級、信貸準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據,并在貸款“三查”、貸款定價和經濟資本分配等方面采取差別化的風險管理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存在重大環境和社會風險的客戶實行名單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風險緩釋措施,包括制定并落實重大風險應對預案,建立充分、有效的利益相關方溝通機制,尋求第三方分擔環境和社會風險等。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有利于綠色信貸創新的工作機制,在有效控制風險和商業可持續的前提下,推動綠色信貸流程、產品和服務創新。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重視自身的環境和社會表現,建立相關制度,加強綠色信貸理念宣傳教育,規范經營行為,推行綠色辦公,提高集約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綠色信貸能力建設,建立健全綠色信貸標識和統計制度,完善相關信貸管理系統,加強綠色信貸培訓,培養和引進相關專業人才。必要時可以借助合格、獨立的第三方對環境和社會風險進行評審或通過其他有效的服務外包方式,獲得相關專業服務。
第四章 流程管理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授信盡職調查,根據客戶及其項目所處行業、區域特點,明確環境和社會風險盡職調查的內容,確保調查全面、深入、細致。必要時可以尋求合格、獨立的第三方和相關主管部門的支持。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擬授信客戶進行嚴格的合規審查,針對不同行業的客戶特點,制定環境和社會方面的合規文件清單和合規風險審查清單,確保客戶提交的文件和相關手續的合規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確信客戶對相關風險點有足夠的重視和有效的動態控制,符合實質合規要求。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授信審批管理,根據客戶面臨的環境和社會風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確定合理的授信權限和審批流程。對環境和社會表現不合規的客戶,應當不予授信。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通過完善合同條款督促客戶加強環境和社會風險管理。對涉及重大環境和社會風險的客戶,在合同中應當要求客戶提交環境和社會風險報告,訂立客戶加強環境和社會風險管理的聲明和保證條款,設定客戶接受貸款人監督等承諾條款,以及客戶在管理環境和社會風險方面違約時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救濟條款。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信貸資金撥付管理,將客戶對環境和社會風險的管理狀況作為決定信貸資金撥付的重要依據。在已授信項目的設計、準備、施工、竣工、運營、關停等各環節,均應當設置環境和社會風險評估關卡,對出現重大風險隱患的,可以中止直至終止信貸資金撥付。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貸后管理,對有潛在重大環境和社會風險的客戶,制定并實行有針對性的貸后管理措施。密切關注國家政策對客戶經營狀況的影響,加強動態分析,并在資產風險分類、準備計提、損失核銷等方面及時做出調整。建立健全客戶重大環境和社會風險的內部報告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在客戶發生重大環境和社會風險事件時,應當及時采取相關的風險處置措施,并就該事件可能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造成的影響向監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對擬授信的境外項目的環境和社會風險管理,確保項目發起人遵守項目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環保、土地、健康、安全等相關法律法規。對擬授信的境外項目公開承諾采用相關國際慣例或國際準則,確保對擬授信項目的操作與國際良好做法在實質上保持一致。
第五章 內控管理與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綠色信貸執行情況納入內控合規檢查范圍,定期組織實施綠色信貸內部審計。檢查發現重大問題的,應當依據規定進行問責。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綠色信貸考核評價體系和獎懲機制,落實激勵約束措施,確保綠色信貸持續有效開展。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公開綠色信貸戰略和政策,充分披露綠色信貸發展情況。對涉及重大環境與社會風險影響的授信情況,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披露相關信息,接受市場和利益相關方的監督。必要時可以聘請合格、獨立的第三方,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履行環境和社會責任的活動進行評估或審計。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各級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加強與相關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完善信息服務,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提示相關環境和社會風險。
第二十六條 各級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加強非現場監管,完善非現場監管指標體系,強化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面臨的環境和社會風險的監測分析,及時引導其加強風險管理,調整信貸投向。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指引要求,至少每兩年開展一次綠色信貸的全面評估工作,并向銀行業監管機構報送自我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組織開展現場檢查,應當充分考慮銀行業金融機構面臨的環境和社會風險,明確相關檢查內容和要求。對環境和社會風險突出的地區或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開展專項檢查,并根據檢查結果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綠色信貸自我評估的指導,并結合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情況,全面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綠色信貸成效,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將評估結果作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評級、機構準入、業務準入、高管人員履職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非銀行金融機構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三十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